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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2023〕通行復第89號
來源: 司法局 發布時間:2023-10-09 10:16 累計次數: 字體:[ ]

南 通 市 通 州 區 人 民 政 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23〕通行復第89號

申請人:黃某。

被申請人: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3206831921719214),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經審查,本機關依法受理了復議申請,并通知被申請人答復,在法律規定期限內,被申請人提交了書面答復及證據材料。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3206831921719214)。

申請人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執勤民警出示執法證件,開展執法活動前,已自行佩戴好安全頭盔,符合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執勤民警未能證明申請人造成危害后果,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仍堅持以處罰為目的,該行政處罰應予撤銷。

二、雖是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執勤民警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聽取申請人的陳述申辯,執勤民警在執法過程中,申請人已提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執勤民警未聽取、未記錄、未采納,執法行為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實施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2023年8月11日時,申請人未戴安全頭盔,僅戴遮陽帽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南通市通州區金新街道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快到希望路朝霞路口時,停車從電動車后備箱取出頭盔戴在遮陽帽上,后行駛至希望路朝霞路口時被在此執勤的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川姜中隊執勤民警攔截。執勤民警根據《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申請人作出罰款20元的行政處罰。

二、對申請人實施行政處罰程序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申請人有權行使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權。2023年8月11日,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執勤民警現場表明身份,依法告知申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適用簡易程序對申請人駕駛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違法行為作出罰款20元的行政處罰,執勤民警當場打印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告知其不服處罰決定的法律救濟途徑及繳納罰款方式。

三、申請人復議請求于法無據。1.《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作出強制性規定“電動自行車駕乘人員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31日發布通告,2020年9月1日開始實施,目的是為了保障電動車駕乘人員的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申請人駕駛的電動自行車上帶有頭盔,證明其明知駕駛電動自行車應佩戴安全頭盔,申請人在道路上駕駛時完全有條件主動佩戴好安全頭盔,而不是看到交警才被動佩戴,且頭盔也未正確佩戴,直接戴在遮陽帽上。2.經查閱執法記錄儀,民警聽取申請人陳述后,告知其應當規范自己的行為,并對其進行解釋,執勤民警對申請人的違法行為直接以罰款處罰,并無不當。

本案經審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申請人未戴安全頭盔,僅戴遮陽帽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南通市通州區金新街道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執勤地點約五十米處,停車從電動車后備箱取出頭盔并佩戴,后行駛至希望路朝霞路口時被在此執勤的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川姜中隊執勤民警攔截。2023年8月11日9時23分,被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序對申請人駕駛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違法行為作出罰款20元的行政處罰,并當場打印處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告知其不服處罰決定的法律救濟途徑及繳納罰款方式。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3206831921719214)復印件;2.現場查處照片;3.現場執法音頻視頻光盤;4.南通市人民政府《關于駕乘電動自行車佩戴安全頭盔的通告》。

本機關認為,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3年8月11日因申請人未戴安全頭盔,適用簡易程序對申請人進行處罰,并告知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被申請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符合法定程序。

二、《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具體實施的時間和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駕乘人員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31日發布《關于駕乘電動自行車佩戴安全頭盔》的通告,2020年9月1日開始實施。本案中,申請人電動自行車上備有安全頭盔,但并未佩戴,行駛至被申請人執勤地點五十米處才將安全頭盔取出并佩戴,違反《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被申請人依據《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申請人作出罰款二十元的行政處罰,法律適用正確,量罰適當。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3206831921719214)。

如不服本行政復議決定,可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8日